照明部分:
第三条【景观照明定义】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的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第七条【推广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鼓励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推进景观照明信息化和智能化。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历史底蕴、文化内涵、自然地理环境、格局和区域功能相适应。
(二)划定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
(三)明确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节能环保等内容;
(四)符合文物建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和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五)结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明确暗夜保护区,划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六)尽可能采取隐蔽设置形式,避免在非照明时段对建(构)筑物的立面和形态造成破坏,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道路交通、消防、航空和所依附建(构)筑物结构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核心、重要区域和建(构)筑物】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应当划定为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等公共建筑物;
(二)环汕头内海湾区域、小公园开埠区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水体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二十四米以上的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其他需划定为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一)与优质户外广告设施及招牌的灯箱结合,采用多元化、多维度的照明方式,突出建(构)筑物的丰富结构;
(二)与打造特色商业街区相融合,展现特区经济文化繁荣形象,体现“百载商埠”“和美侨乡”新活力;
(三)遵守商业街区局部建筑允许使用的彩色光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居民区设置要求】设置居民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光污染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特区历史文化风貌;
(三)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不得有灯光直射居住建筑窗户等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景观照明控制系统】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并与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联网。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的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区(县)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应当执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景观照明管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分为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所需经费和运行电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所需经费和运行电费原则上由区(县)财政承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自行管理,并报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或者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一)位于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二)具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具有相应的验收资料。
第二十四条【景观照明节能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制定景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五条【启闭时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能、安全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享受景观照明补贴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其他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以外启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工作和正常生活,不得违反有序用电的相关要求;因重要活动及重要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